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叶长与曹登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曹登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叶长。被告曹登栋。委托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长与被告曹登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杨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叶长、被告曹登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泳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长诉称,2013年7月,原告经中间人陈秋兴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把其承包的横县那阳镇泮塘村委上村经联社的速生桉林木卖给原告。经双方共同协商,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860000元,由原告先给付定金20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在签订协议后90天内办好该片林木的砍伐证件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定金2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无法为原告办理砍伐证件。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内容履行,如无法履行要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直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共归还原告定金129000元,尚欠定金本金71000元。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好相关手续,已构成实质违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给原告,被告已归还129000元,尚应返还定金27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71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登栋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约定办理砍伐证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该协议书虽约定有砍伐期限,但在2013年12月19日双方在协议书中又约定“到期如果不得手续,甲、乙双方同意继续自行延期办理砍伐手续。”双方对原约定作出了补充。况且签订协议后,被告都是自行垫资代为办理砍伐手续,对此有向林业部门递交的申请报告书为证。原告在2014年初,在被告还无法为其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之前给付的定金,被告经多次与原告协商后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于同年2月16日、8月29日、9月16日、9月25日、10月24日、11月25日先后归还原告定金共计15万元。现原告称被告仅归还129000元不是事实。被告认为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况且按双方的补充约定继续自行延期办理砍伐手续,现砍伐证手续仍在办理过程当中,且被告已垫付了数万元费用用于办理砍伐证。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砍伐证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所以被告尚没有归还的50000元作为办理砍伐证的必要费用不再归还原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定金金额多少?还需偿还定金金额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木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林木买卖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依据;3、《林木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林木买卖的范围;4、《购买出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林主签订合作说明;5、《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林木是李X、谢XX、罗XX三人合伙承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林业部门申办砍伐证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的钱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其中证据1确实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但该协议书上第一项有原告亲笔书写的补充协议,原、被告捺印确认;证据2由被告亲自书写并签字捺印;证据3、4、5是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对于此批林木的来源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清楚明了,而非事后了解是第三人谢XX无权处分给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确实收到上述4张转账凭证中的被告转给原告的定金13.9万元。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1由于只有横县那阳镇泮塘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只是证明被告为办理砍伐证做了一定的工作,但无法证明被告已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砍伐手续,故对证据1及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在中间人陈秋兴的见证下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书》,其中约定:转卖砍伐期限150天,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转卖价款为8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付定金20万元,进场开砍付30万元,砍到三分之一付完所欠木款35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争取90天内办好有关手续;违约责任为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到期没有办好,及时退回定金20万元,在半途中被告不得将林木转给第三者,如违约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付给被告定金后反悔的,被告不退回原告定金20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办理有关费用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办理好砍伐手续后反悔的,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20万元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在约定砍伐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尚未办理好砍伐手续,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在原协议第一项后增加了补充协议:到期如果不得手续,甲、乙双方同意继续自行延期办理砍伐手续。补充协议由原告亲笔书写,原、被告在协议内容上捺印确认。对于延期办理的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返还定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通过其女儿曹小X账户转账归还原告定金9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通过朋友黄XX账户转账归还原告定金1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定金2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定金1.9万元,以上共计13.9万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另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被告朋友覃XX账户转给原告的1万元及2014年10月25日通过现金支付原告的1千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砍伐手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原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同意自行延期办理砍伐手续,但双方并未约定延期的具��期限。之后,由于被告仍无法为原告办理砍伐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定金,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四次向原告退还了定金共计13.9万元,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至此原、被告均未有违约行为,但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砍伐手续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实际于2014年8月29日起已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故原告现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林木买卖协议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自行解除,被告对此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退还原告定金13.9万元,尚欠的6.1万元定金应予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7.1万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另于2014年2月16日通过被告朋友覃XX账户转给原告的1万元及2014年10月25日通过现金支付原告的1千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未归还原告的定金作为办理砍伐证的必要费用不予归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登栋归还原告叶长定金6.1万元;二、驳回原告叶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元,由被告曹登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时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