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谭吉尧与雷以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吉尧,雷以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谭吉尧,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雷以良,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XX,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谭吉尧诉被告雷以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吉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以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吉尧诉称,2013年2月、5月、8月,被告雷以良、XX夫妇先后向我借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14年农历7月20日还清。到期后,仍未归还,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给我借款1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以良、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月、8月,被告雷以良、XX夫妇先后向原告谭吉尧借款50000元、50000元、6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给谭吉尧,内容为:借条,2013年因家中修建房子,在谭吉尧手内现借金拾陆万园、小写160000元,还款时间农历2014年7月20日还清,如有超期每月5%利息计算。此据。借款人雷以良、XX,2013年农历10月20日,证人:刘宗德。雷以良、XX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谭吉尧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谭吉尧提供的借条、身份证、解聘通知、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和谭吉尧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佐证,且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以良、XX向原告谭吉尧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雷以良、XX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返还却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谭吉尧要求雷以良、XX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于支持。雷以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以良、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谭吉尧借款1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雷以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在炯人民陪审员 廖成军人民陪审员 陈仕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