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永新与张大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新,张达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胡永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佟卫华,本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达明,男,汉族。原告胡永新诉被告张大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新及委托代理人佟卫华、被告张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新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20亩土地转包给我,约定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1月至2019年11月,每年每亩承包费为300元,计每年承包费为6000元,按年支付。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我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承包费,并约定承包年限到期后被告将多收取的承包费退还给我,如被告原因导致我不能正常耕种向我支付违约金4000元。现该土地我耕种了5年,被告将该土地收回,我多次找被告返还承包费,被告拒绝,经本县纳达齐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承包款4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原告胡永新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为20亩,履行期限为10年;2、开发地转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是20亩,并不是22亩;3、证人关青山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20亩,该土地是证人弟弟的开发地,因为证人的弟弟认为当时转包的承包费过低,将土地收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通过三清工作组的工作人员丈量该土地为22亩;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丈量土地时,证人并不在场,丈量土地后,确定为22亩,我将2亩土地的费用补交了。被告张达明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我给原告转包的土地实际是22亩,承包的土地不是我要收回,是驻村干部要求收回,我有该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我同意返还原告多支付的4000元承包费,但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多耕种的土地我没有计算承包费,土地是三清工作组收回的,是政府行为,不是我造成的。被告张达明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费协议书、收款收据、本县纳达齐牛录乡乌合尔达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亩数为22亩,被告按22亩土地缴纳了相关费用,且该土地的收回与被告无关,是政府行为。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承包费协议书所书写的22亩是2013年清查时丈量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2009年,清查丈量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对收款收据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被告与他人签订了一份开发地转包协议书,从他人处承包20亩开发土地,转包时间为2005年5月11日至2028年12月底;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转包的该20亩土地以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约定每年承包费合计6000元,承包时间为10年,承包款按年付(每年付1次),承包时间截止后,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违约金,因被告原因不能使原告耕种,被告应赔付原告8000元违约金,由原告原因不能耕种,原告无权收回4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当年承包费10000元。2013年经本县三清工作组清查土地时,丈量该开发地亩数为22亩并将该开发地收回。另,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耕种该土地,第一年给付被告承包费10000元,其余每年给付承包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该给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4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双方于2009年11月4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约定20亩土地缔结的合同,并以20亩土地计算和收取土地承包费,被告未将2亩土地计算承包费是被告自愿放弃,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均认可原告多给付被告土地承包费4000元,且被告也愿意将多收取的4000元承包费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的约定实际是定金性质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第一年收取承包费时多收取的4000元,按双方的意思即是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给付的定金,现被告将自己转包的土地再转包给原告后,被告应保证合同的履行,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认为是本县三清工作组清查土地并收回的,但对三清工作组收回土地的原因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对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永新与被告张达明于2009年11月4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张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永新土地承包费4000元;三、被告张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永新违约金4000元。如果被告张达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珍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