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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家明与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明,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家明,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忠,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固阳县。原告张家明诉被告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明、被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明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昆都仑区召庙“新奥蒙华物流”门前处,与原告张家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忠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当场赔付了2000元。事后被告以修车金额较大,赔付不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修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忠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114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对与原告张家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不一定要到4S店修理,4S店的人工费用比一般的修理厂高出很多,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到4S店的修车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张家明与被告李忠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到4S店修理因交通事故被损车辆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到包头市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修理,花费15114元。以上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家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头市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用授权雪佛兰销售服务中心估价单、包头市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包头市蒙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李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忠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4S店修理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符合常情,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修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明车辆修理费13114元;二、由被告李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明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莉娅附:赔偿计算明细1、车辆修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2张车辆修理费发票。10000元+5114元=15114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剩余13114元。2、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5页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