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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燕山印刷厂与周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燕山印刷厂,周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160号原告北京市燕山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芦士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亚海,男,1956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太洪春,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建军,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燕山印刷厂与被告周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燕山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崔亚海、太洪春,被告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查:2013年10月10日,北京市燕山印刷厂(甲方)与周建军(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是:甲方出租现有房屋位于顺义区北石槽,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签订地点:北京市昌平区王府家庭农场东园10号。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昌平区王府家庭农场东园10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位于顺义区北石槽,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传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