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范晓娟与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577号原告范晓娟。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星。原告范晓娟与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娟、被告绿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娟诉称,2013年6月底原告想购买电动车,于是通过互联网搜索关键词“电动车”,发现了案外人陈某某的手机号码等购买信息,该购买信息中还注明了被告公司的名称。原告于是拨打网上搜索到的陈某某的手机号码,陈某某当即要求原告次日去买车。2013年7月1日,陈某某电话邀请原告去选车购车,并亲自到地铁站(可能是世纪大道地铁站,具体地点记不清)接原告,还交给原告一张印有被告门店地址的名片。原告于是跟随陈某某前往某门店(具体地点记不清了)选车。后原告选取了乐比牌18寸电动车(型号为TDP010Z)一辆,并向陈某某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同)。但原告付钱后,陈某某称没有发票,隔天会将发票邮寄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而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就给了原告一张送货单(事后原告发现该送货单上将购买日期写成了2013年1月)。在陈某某的坚持下,原告无奈答应。在原告回家途中,新购的电动车突然没电,原告遂短信联系陈某某,陈某某回复称可以退车。但之后的两个月,原告无法联系上陈某某。2013年9月1日,陈某某向原告发短信让原告找公司总部办理。2014年1月28日,陈某某又发短信说让原告找其公司专门负责销售的姚阿姨办理退车事宜,并将姚阿姨电话给了原告。原告与姚阿姨电话联系了好几次,姚阿姨一口答应退款,但当原告赶到被告门店时,却总是找不到姚阿姨本人。如此往复多趟后,原告再次打电话给姚阿姨,姚阿姨称陈某某刚刚离职,且陈某某离职前告诉姚阿姨不要再管此事。之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陈某某本人。为解决此事,原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到公安局报案,均未能得到妥善处理。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6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放涉案车辆产生的车位租赁费8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车辆并非从被告处取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证明系被告出具,被告公司的送货单上印有被告公司全称;被告公司内没有名叫陈某某的员工,虽然公司有个主管售后服务的姚姓阿姨(年龄大约五十多岁),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关于退车的电话。原告虽然提供了印有被告公司门店地址的名片,但只要进入被告门店,就可获取该名片,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系从被告处购买。被告门店销售的型号为TDP010Z的乐比牌18寸电动车原价3,380元、促销价2,998元,但是原告的购买价为1,600元,该购买价应当不是新车的价格。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车位租赁费均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署期为“2013年元月7日”的送货单上载明如下内容:“货号18寸;名称及规格TDP010Z;单位辆;数量1;单价1,600”,该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写有“陈”字样。2013年7月1日,原告范晓娟与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用户互发短信。原告在短信中称:“陈先生,我今天下午从您那里买的车电池是不是有问题啊?我试骑了二十分就没电了”;该手机用户回复称:“不会的,如果你不要可以退车”。2014年1月14日,原告发短信给上述手机用户称,“既然这样那就把车退了,你把钱准备好,回头双方约个时间交涉”。2014年1月28日,上述手机用户发短信给原告称,“公司已安排张杨路XXX号电动车门店处理退车或其他要求,电话XXXX****,姚阿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印有“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抬头及该公司各门店地址的名片,名片上注明该公司旗下捷安特张杨店的地址为浦东新区张杨路XXX-XXX号,电话为XXXX****。以上事实,由原告范晓娟提交的送货单、手机短信记录、名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其从被告处购买电动车,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短信记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车辆销售方为被告。印有被告门店地址的名片系公开发送,具有一定的广告性质,原告持有该名片及该名片上的门店地址出现在他人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中,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交通费损失及车位租赁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晓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范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