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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武成刚与董长生、董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成刚,董长生,董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武成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董长生,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董长荣,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武成刚与被告董长生、董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成刚、被告董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董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成刚诉称,被告董长生、董长荣于2007年4月1日从我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长荣庭审答辩称,欠款属实,董长生也多次催要,但暂时没有钱。被告董长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长生、董长荣于2007年4月1日从原告武成刚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枚以及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调取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发票联一枚、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80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9371.17元;本金20000元,从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四倍为37484.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长生、董长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7484.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手续费50元,合计5753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该收取的625元,由被告董长生、董长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小牧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