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34号原告:陶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住址同原告陶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诉称:我与施某某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双方于200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3年底至今,我与施某某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施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请求与其离婚。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与施某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施某某辩称:陶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我和其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故我不同意离婚。施某某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施某某对陶某某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施某某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0年3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近几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现陶某某认为其与施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陶某某与施某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未能及时沟通、交流,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其夫妻矛盾并非不能调和,如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增进交流、摒弃前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夫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