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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广涛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8日17时20分许,醉酒后持B2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昌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万通物流路口北处,将前方行人吴某某撞倒,致其本人及吴某某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因伤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案发后,交警到医院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被害人吴某某右足等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3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