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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购毒人员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人谈好价格后,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和金碧路交界的地方交易。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乘坐的士来到深圳市泥岗路和金碧路交界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共重49.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款;2、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指纹卡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成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向曾某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取到货之后我就联系‘小黑’说货准备好了,因为我俩比较好,所以我没打算赚他的钱,就约定以原价将上述冰毒卖回给他,即2400元人民币交易30克冰毒,我们约定在泥岗路那里见面交易”;证人曹某某陈述称“就是我通过电话向其表示以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30克,之后我们就约定了在泥岗路和金碧路交界的地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相互一致,且有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为贩卖毒品给曹某某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构成犯罪既遂。另外,对在其身上查获的所有毒品,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8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机、SIM卡、纸盒等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