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谈初宝与滕小健、陆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初宝,滕小健,陆庆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932号原告谈初宝。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小健。被告陆庆丽。被告陆庆丽委托代理人韦世结,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初宝与被告滕小健、陆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振光、被告滕小健、陆庆丽及被告陆庆丽的委托代理人韦世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滕小健向原告谈初宝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10天,约定利息9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直接汇款300000元给被告滕小健。被告滕小健出具《借条》一张。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滕小健分文未还,经多次追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小健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庆丽应连带偿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滕小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银行流水账》1份,证明原告在网上银行分六次转款给被告滕小健。被告滕小健辩称,确实借到原告300000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滕小健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陆庆丽辩称,被告陆庆丽对被告滕小健向原告借钱不知情,而且这些钱也都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这些债务应该与被告陆庆丽无关。被告陆庆丽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滕小健向原告谈初宝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滕小健借到谈初宝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期10天,利息9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300000元给被告滕小健。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滕小健分文未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滕小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滕小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滕小健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庆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小健偿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谈初宝;二、被告滕小健向原告谈初宝偿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陆庆丽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305元,由被告滕小健、陆庆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业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