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秦念菊诉徐凤英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念菊,徐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秦念菊。被告徐凤英。(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丽萍,系被告徐凤英儿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念菊诉被告徐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念菊,被告徐凤英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9时许,因被告在拆旧翻新中擅自将原、被告两家共用的天井、走道等占据,原告与村组领导、公安民警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打人,将原告打伤住院。现双方对原告伤后损失无法进行协商处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52.7元(76.35元/天×2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共计484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事发那天是原告主动追着被告打,在打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在地上受伤,原告所说的费用被告一分不赔。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螺旋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医疗收费收据四张,昆明滇兴妇女儿童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结算单、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医疗收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提出不存在打架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费用不是打架产生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的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螺旋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及昆明滇兴妇女儿童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印鉴不齐,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秦念菊、被告徐凤英及案外人李云莲的询问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对其自己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徐凤英及案外人李云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秦念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被告徐凤英及案外人李云莲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至11时许,因被告徐凤英家建盖房屋一事,原告秦念菊与被告徐凤英发生口角,进而吵打。原告秦念菊伤后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589.21元,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到昆明滇兴妇女儿童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555.96元(已经医保报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被谁致伤?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伤后费用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公安机关对在场有关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家建盖房屋一事而存在纠纷,由此引发口角,进而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本院认为,产生纠纷后,原、被告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私自采取手段激化矛盾,本案双方均有引起并激化事端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秦念菊与被告徐凤英在此次事件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各付50%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1、医疗费2589.21元,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伤后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到昆明滇兴妇女儿童医院住院13天,实际住院15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2.7元(76.35元/天×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对其确需加强营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念菊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5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2.7元,共计人民币4241.91元,由被告徐凤英赔偿原告秦念菊以上损失的50%,计人民币21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念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念菊与被告徐凤英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新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