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武振宇与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振宇,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振宇,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路,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许忠敏,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振宇、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生产力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武振宇于2014年3月3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武振宇与生产力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生产力中心支付武振宇经济补偿金11620元;3、判决生产力中心支付武振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610元;4、判决生产力中心为武振宇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交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费;5、判决武振宇依法享受失业待遇;6、判决生产力中心支付武振宇依法应享受的同工同酬待遇,具体为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按每月1500元支付同酬待遇;7、诉讼费由生产力中心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武振宇、生产力中心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武振宇向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对“1、确认武振宇与生产力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解除武振宇与生产力中心的劳动关系;2、判决生产力中心支付武振宇经济补偿金11620元;3、判决生产力中心支付武振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610元;4、判决生产力中心为武振宇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交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费;5、判决武振宇依法享受失业待遇;6、判决生产力中心支付武振宇依法应享受的同工同酬待遇”进行仲裁,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武振宇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材料,但未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武振宇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生产力中心于2012年6月4日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武振宇,身份证号码××,从2007年7月至今在我单位从事科技技术服务工作。”武振宇有生产力中心工作证,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文件安开生(2008)24号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关于整改提高阶段对主要问题整改报告中,责任部门是综合管理服务部、企业技术部、企业技术服务部责任人处均有武振宇。安开生(2008)21号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关于增加临时人员工资的请示中,武振宇原工资850元现增至950元。武振宇提交的创建国家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城市先进工作者推荐表,姓名为武振宇,呈报单位意见为同意,并加盖生产力中心公章,市审核部门或县(市)、区党委政府意见处加盖中共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公章。武振宇称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月工资为85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月工资为950元,2014年武振宇月工资为1660元,生产力中心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武振宇的工资表。上述事实,有武振宇提交的身份证、生产力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申请书、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工作证、工资证明、安开生(2008)24号文件、安开生(2008)21号文件、先进工作推荐表以及原、生产力中心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武振宇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但逾期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决定,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生产力中心辩称法院受理本案应有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予采信。生产力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已证明武振宇从2007年7月在生产力中心处工作,生产力中心给武振宇发放工作证并推荐武振宇为创建国家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城市先进工作者,武振宇从2014年2月份离开生产力中心处,应认定武振宇与生产力中心从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振宇已从生产力中心处离职,武振宇与生产力中心实际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生产力中心未依法为武振宇缴纳社会保险费,武振宇依法可以与生产力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生产力中心也应向武振宇支付经济补偿,武振宇从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在生产力中心处工作,生产力中心应支付武振宇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武振宇月工资1660元,故生产力中心应支付武振宇经济补偿金为11620元(1660元/月×7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武振宇称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月工资为85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月工资为950元,2014年武振宇月工资为1660元,生产力中心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武振宇的工资表,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生产力中心应支付武振宇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750元(850元×7个月+950元×4个月)。武振宇要求生产力中心为武振宇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交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费和享受失业待遇,属行政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国家对劳动者适用不同的管理体制,武振宇要求享受的同工同酬待遇,具体为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按每月1500元支付同酬待遇,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振宇与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从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振宇经济补偿金11620元;三、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振宇双倍工资差额9750元;四、驳回武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武振宇不服判决上诉称,2007年7月23日,武振宇到生产力中心处从事科技技术服务工作,主要负责网站建设、更新维护及专利技术申报、转化、展示等方面的工作。生产力中心未与武振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武振宇缴纳社会保险费,武振宇的工资远远低于本单位其他相同岗位人员的工资。生产力中心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武振宇为了维护其权益,依法提出仲裁,但仲裁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未支持武振宇要求的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给武振宇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生产力中心承担武振宇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给武振宇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待遇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生产力中心答辩并上诉称,一审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双倍工资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规定。工资报酬与双倍工资是两个法律概念,双倍工资属于法律责任范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限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其诉求,故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振宇的诉讼请求。武振宇对生产力中心的上诉答辩称,生产力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支持武振宇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产力中心与武振宇自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生产力中心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与武振宇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武振宇向劳动力中心主张相应民事权利,于法有据,原审判决生产力中心支付武振宇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武振宇要求劳动力中心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补交养老保险费等主张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超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以同样主张要求判令生产力中心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补交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费和享受失业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生产力中心以原审判决其对武振宇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武振宇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其不应承担上述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武振宇、生产力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振宇负担5元,上诉人安阳高新区生产力促进中心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付文华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