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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交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杜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57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柏沟村。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辽宁昇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满族,教师,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丛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凌源市乌兰白镇乌兰白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辽N361**号起亚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48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被告杜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杜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辽N361**号起亚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48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19天,诊断为:足挫伤等,二级护理,出院时情况:扔诉右足疼痛,饮食二便正常。无发热。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待三个月后行义齿镶复。原告支付医疗费6795.05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杜某某给付5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检查,体格检查:右足第四趾骨中节远端可见明显缺如,残端皮肤红肿,压痛阳性,活动受限。右足正侧位像:右足改变。原告支付检查费96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1月21日-1月30日,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喀左分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足外伤等,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两周,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749.90元,交通费100元。2015年2月3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某右足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韩某某的牙齿镶复后续医疗费为4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原告在辽宁邦达森包装装潢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工工作,日工资120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的妻子是王文枝(1950年10月28日出生)、儿子是韩磊(2001年3月28日出生)。号牌为辽N361**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53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辽宁邦达森包装装潢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本、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韩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被告杜某某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赔偿义务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又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反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可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农业户口,可以适用农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杜某某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余额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韩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1544.95元,检查费90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13200元(120元×110天),护理费2780.43元(34995元÷365天×29天),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648.1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10022.60元(7159元×14年×10%)+被扶养人韩某的生活费3579.50元(7159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鉴定费1640元,车辆损失535元,合计7434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020元,检查费90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164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780.4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64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车辆损失5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7619.96元【(11544.95元-2020元)×80%】;总合计72440.39元。此款给付原告韩某某67745.19元(72440.39元-5000元+304.80元);给付被告杜某某4695.20元(5000元-304.8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6.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304.80元(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