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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公司与张大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张大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凤凰山,组织机构代码58151356-7。法定代表人:施米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殷海中,男,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凤凰山公司)与被告张大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8月6日,张大明与枞阳凤凰山公司商订凤凰山菜市场3-15号及3-16号摊位租赁事宜。其中3-16号摊位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该摊位年租金为10800元等,3-15号摊位口头约定比照3-16号摊位标准进行租赁。后张大明按约定交纳保证金30000元。2013年8月,张大明因未能如期交纳租金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以后将3-15号摊位年度租金下调为7600元而继续履行合同。嗣后,张大明又未交纳3-15号摊位第四年度租金。枞阳凤凰山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张大明发出《限期缴纳摊位费租金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8月18日前如期交纳,但张大明以其租赁摊位租金太高,与市场内其他摊位比较悬殊明显而拒付。另查明,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及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2011年8月8日张大明与枞阳凤凰山公司口头约定凤凰山菜市场3-15号摊位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后将该摊位租金协商下调,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大明应在2014年8月6日前交纳第四年度3-15号摊位租金而未交纳,显已违约;枞阳凤凰山公司要求张大明立即给付第四年度租金7600元,并从限期交纳摊位租金通知书规定的交纳日期之次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大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张大明以其摊位租金较高且与市场内其他摊位比较悬殊较大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凤凰山菜市场3-15号摊位第四年度租金7600元;二、被告张大明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给付原告枞阳县凤凰山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中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