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仁雪诉姚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雪,姚奋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陈仁雪,女,1970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姚奋铭,男,1965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陈仁雪与被告姚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奋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雪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养黄瓜鱼缺资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3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至今已两年时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拖欠不还,还将财产转移至其儿子名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奋铭还清借款本金19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奋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姚奋铭向原告陈仁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仁雪手本息计欠193300元壹拾玖万叁仟叁佰元正。姚奋铭条2013.2.4”被告姚奋铭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193300元款项系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结转而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奋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93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该欠条上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奋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奋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仁雪欠款人民币19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被告姚奋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