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纪花与张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花,张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张纪花。委托代理人陶瑞明,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福。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地址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振福驾驶鲁G×××××号轿车,在高碑店市时氏骨科医院东门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停车站立在电动三轮车旁的原告张纪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纪花受伤,造成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振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纪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纪花,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麻家营村633号;四、财产损失构成:1745元(当庭放弃);五、车损评估费:100元(不予支持);六、病历复印费:37.2元(不予支持);七、医疗费:32478.41元;八、护理费:77.83元/天×114天=8872.62元(法院认定);九、误工费:37.44元/天×167天=6252.48元(法院认定);十、交通费:500元(法院认定);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十二、营养费:30元/天×114天=3420元(法院认定);十三、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2%=40048.8元;十四、伤残鉴定费:800元;十五、拖车费:300元;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院认定);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74.72元、交通费2700元,原告未起诉在内;另垫付1500元,为原告修理完毕电动三轮车,故原告当庭放弃车辆损失费的主张;另垫付现金31000元,总诉讼请求中未扣除;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振福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十一时至2014年5月9日十一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零时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九、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所受伤情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骨盆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其对此无异议;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624.41元;2.判决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324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车损评估费,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已垫付费用为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且当庭放弃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故原告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真实性及关联性,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故结合其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支持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67天。护理费,未提交需两人护理医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支持住院24天及出院休息三个月共计114天由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故结合医嘱按30元/天支持住院及休息期间共计114天的营养费。交通费,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无时间及起、始地点,个人手写白条无法证实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张振福已垫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072.31元,扣除被告张振福垫付款31000元后为72072.31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免除被告张振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72.31元。二、驳回原告张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免除被告张振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