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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梁某甲,男,生于1979年10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炳,遂宁市射洪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女,生于1988年11月5日,汉族。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以回娘家为借口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甲相识恋爱,2009年1月21日双方在射洪县仁和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6年9月25日生育长子梁某乙,2009年2月21日生育次子赵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赵某甲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未果,原告梁某甲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赵某甲发出公告,要求其到庭应诉,公告逾期后,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梁某乙、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射洪县仁和镇杨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人杨英怀、杨春梅的书面证言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12月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粱体跃发生纠纷后,便擅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仍无音讯,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赵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其子女抚养费用。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林人民陪审员  覃青山人民陪审员  何天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