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二强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王甲,王某甲,李二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2004年9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车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母,身份自然情况同上。诉讼代理人蒋永琴,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二强,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泉路罗丈村174号附2号,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蒋永琴,被告人李二强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王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二强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726.5元。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王甲、王某甲与被告人李二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二��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自愿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二强的附带民事起诉。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王甲、王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二强民事赔偿的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王甲、王某甲撤回对被告人李二强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谷 怡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