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荣达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荣达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张小兔,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荣达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来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小兔。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建锋,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上诉人溧阳市荣达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上诉人张小兔因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上诉人张小兔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丁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兔于1982年11月入伍,1986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发生车祸受伤,经部队医院诊断为:右髌骨下缘骨折、骨片分离、右腿关节活动受限伴疼痛、鼻骨骨折。1986年7月24日,张小兔被部队评定为叁等乙级伤残,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1987年1月,张小兔被安排在荣达公司单位工作。2014年5月19日,荣达公司为张小兔向溧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荣达公司在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填写了“原云南前线旧伤复发”,并加盖了公章,荣达公司同时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张小兔于2014年3月15日的DR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资料、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其中检查报告单中记载:X线所见: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复查,骨性愈合,膝关节在位。印象:右髌骨陈旧性骨折;3月15日的病历上记载内容:右膝痛一周,有外伤史。检查:右膝压痛,活动度可。处理:摄片。诊断:右膝退变、陈旧性骨折。溧阳人社局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荣达公司的申请后,于2014年5月23日对张小兔进行了调查,张小兔陈述其2014年3月在荣达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旧伤复发。同日,溧阳人社局作出了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张小兔2014年3月15日在荣达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旧伤复发为工伤,该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7日向荣达公司进行了送达。荣达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溧阳人社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荣达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11日荣达公司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因此荣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张小兔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荣达公司单位工作后,荣达公司为张小兔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为张小兔向溧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荣达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了“原云南前线旧伤复发”的意见、加盖了公章,因此可以认定荣达公司对于张小兔旧伤复发不持异议,在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程序中,荣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明张小兔之情形不属工伤的证据。溧阳人社局依据荣达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小兔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及溧阳人社局对张小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认定张小兔因旧伤复发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荣达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荣达公司要求撤销溧阳人社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44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达公司负担。上诉人荣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小兔旧病复发的事实是否存在必须做司法认定。两份旧病复发的医疗证据能不能反映旧病复发的结论,一审判决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二、荣达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不是绝对就认可工伤事实。荣达公司2013年12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是对张小兔××军人的事实申请的,后被告知,仅是伤残军人旧伤不属于工伤的范畴,只是旧伤复发的事实。因为旧伤复发的事实和证据在张小兔处,荣达公司也函告要求张小兔提供,并告知不提供的后果。2014年5月,张小兔说有旧伤复发的事实证据,为此,双方同时向溧阳人社局提供了材料,荣达公司提供申请表,张小兔提供旧伤复发的事实和证据。显然,荣达公司只是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而不是确认张小兔工伤事实。确认工伤事实需要职能部门的认定。综上,溧阳人社局对是否构成工伤的认识,不能作为法院确认是否属于工伤的依据,应该对是否属于旧伤复发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小兔提供的2014年3月15日门诊病历、一份结论属陈旧性骨折的DR片报告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溧阳人社局针对荣达公司的上诉状内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溧阳人社局根据荣达公司在为张小兔申报工伤时提供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张小兔旧伤复发为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依据充分。张小兔针对荣达公司的上诉状内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溧阳人社局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张小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小兔构成工伤是客观事实。二、根据溧阳人社局的档案记载,荣达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即荣达公司最后起诉的期限不能超过2014年8月31日。但是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发票的时间却是2014年9月12日。原审法院对应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却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不予受理。荣达公司针对张小兔的上诉状内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张小兔不构成工伤。二、荣达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诉状,该院当天注明了收到诉状的时间,并在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只要荣达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法院应该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溧阳人社局针对张小兔的上诉状内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溧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溧阳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荣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张小兔身份证复印件、荣达公司单位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书,证明荣达公司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张小兔是合法的劳动者,荣达公司与张小兔存在劳动关系;2、荣达公司为张小兔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小兔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退伍军人登记表以及溧阳人社局对张小兔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张小兔为退伍军人,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3、张小兔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证明张小兔旧伤复发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的送达回证,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荣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17日荣达公司向张小兔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荣达公司向张小兔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张小兔提供劳动伤残鉴定。原审第三人张小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荣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2、张小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X片,证明张小兔因旧伤复发于2014年3月15日、5月19日、7月11日、8月1日诊断的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荣达公司与张小兔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荣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荣达公司的起诉状上注明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而荣达公司收到溧阳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荣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张小兔是否系旧伤复发的问题。荣达公司在为张小兔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签署了“原云南前线旧伤复发”的单位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由此表明荣达公司认可张小兔旧伤复发,并同意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荣达公司并未提供否定张小兔旧伤复发的证据。据此,溧阳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荣达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小兔就诊的病历资料、该局向张小兔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张小兔为旧伤复发是可以的。荣达公司与张小兔各自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达公司和张小兔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琳审判员 周雯审判员 翟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