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冷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锡香与袁周兰 李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香,袁周兰,李祥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李锡香,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周兰,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祥禄,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锡香就与被告袁周兰、李祥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礼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高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锡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周兰、李祥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香诉称: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5月30日,被告袁周兰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每月2.5%、2%,被告承诺在原告要求偿还时即偿还,同时立下借据。开始时,被告按约定要求按月付息给原告,但自2013年7月以后,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锡香自愿放弃一部分利息,表示全部借款利息均按每月2%计算,包括已按2.5%支付的利息。被告袁周兰、李祥禄辩称,被告袁周兰是中间人,原、被告之间实际无款项往来,原告事实上是将钱借给了凤凰山庄,被告是由于不懂法,错误的以袁周兰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被告代替凤凰山庄转交的。原告李锡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袁周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袁周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银行流水一张,拟证明被告袁周兰以其女儿李琳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袁周兰、李祥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锡香与被告袁周兰系朋友,2011年5月2日,被告袁周兰以投资为名向李锡香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30日,原告李锡香以借条磨损为由,要求被告袁周兰更换了此借条,落款2013年5月30日。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袁周兰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以其女儿李琳的账户)向李锡香足额支付了上述借款在前一个月份内产生的利息。2012年10月31日,被告袁周兰向李锡香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一年期满归还本息,并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初、2014年2月初,被告袁周兰向原告李锡香偿还了一年期限的利息共计3万元(10万元×2.5%×12=3万元),其中2014年2月初偿还了2万元。被告袁周兰与被告李祥禄系夫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锡香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锡香与被告袁周兰之间的借款行为有借条、收条为据,并与被告袁周兰支付利息的事实相佐证,依法应认定被告袁周兰向原告李锡香借款20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实际款项往来,原告事实上将钱借给了凤凰山庄,被告只是中间人,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李锡香亦不认可,称其知道被告是借钱去放息,但当时对凤凰山庄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当时对被告所讲“将钱借给凤凰山庄”一事知情,被告袁周兰向原告李锡香出具借条是原告根据自己对被告经济、信用等状况的了解选择债务人,同时被告亦自愿承担其中风险及还款义务的行为表现,系双方当事人行为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其只是中间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10月31日所借10万元月息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一部分利息,明确表示讼争借款均按每月2%付息,包括已按2.5%支付的利息,对此请求,因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周兰按每月2.5%已支付给原告一年期限的利息3万元,按每月2%计算,已支付利息的时间为15个月(3万元∕10万元×2%=15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虽然双方约定为支付12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实际给付的时间在2014年2月初,因此超出部分的款项按利息认定即可,不需折抵本金。对于2011年5月2日所借10万元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被告袁周兰已足额支付至2013年7月底。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对原告要求共同偿还的请求未表示异议,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周兰、李祥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锡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另1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袁周兰、李祥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周兰、李祥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礼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给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