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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玉花与倪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花,倪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林玉花,(原乐成镇)东山南村。被告:倪阿英。原告林玉花诉被告倪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花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1%)计算,由被告倪阿英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阿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倪阿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倪阿英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阿英向原告林玉花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被告倪阿英亲笔签名所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倪阿英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依约偿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被告倪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阿英应偿付原告林玉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倪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