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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富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富强,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西混凝土公���)为与被告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商贸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建安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西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山、胡勇,被告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到庭参加诉讼,安民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西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友西混凝土公司与安民建安公司、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就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使用混凝土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友西混凝土公司向安民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11月20日,安民建安公司、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尚欠友西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4645676.80元。按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1月29日全部付清。合同中,约定了货款延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违约金。请求判决:1、安民建安公司、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其混凝土款4645676.8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4645676.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安民建安公司、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安民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使用友西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情况属实,对友西混凝土公司要求付款没有异议,但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不是施工主体,对该工程中使用混凝土具体款项数额不清楚。安民建安公司未答辩。友西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友西混凝土公司与安民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商品砼对账表63张,证明:友西混凝土公司向安民建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价格,所欠混凝土款数额是4645676.80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蓝海置业公司、蓝海商贸公司承诺陆海飞、谭灵、査富红购买的混凝土款由其承担。证据四、蓝海商贸公司向友西混凝土公司转账明细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向友西混凝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对友西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友西混凝土公司与安民建安公司进行的对账,对对账情况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安民建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友西混凝土公司的举证及蓝海商贸公司、蓝海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友西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安民建安公司的商品砼对账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中除安民建安公司的商品砼对账表外,其他商品砼对账表系友西公司与他人之间产生的,与安民建安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三,系蓝海置业公司、蓝海商贸公司对他人的债务向友西混凝土公司作出的担保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四,系友西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亦无相应的付款凭证印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蓝海商贸公司(甲方、付款方)、友西混凝土公司(乙方、供应方)、安民建安公司(丙方、使用方)、蓝海置业公司(丁方、���保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友西混凝土公司向安民建安公司承建的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由丙方派员在工地现场签认的发货单为计量依据,以乙方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凭证)记载方量及混凝土结算单价进行统计结算。付款时间和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由甲方支付乙方130万元预付款,乙方按丙方要求供应10000方商品砼,其中5000方按施工期间滁州市信息价下浮25.71%结算,5000方商品砼按施工期间滁州市信息价下浮20%结算(其中1000方商品砼作为履约担保若工程施工期间乙方无故终止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其1000方商品砼的总价款)。2、前期11000方商品砼供应结束后,甲方再行支付乙方130万元材料款,乙方供应剩余工程所需商品砼,其中5000方商品砼按施工期间滁州市信息价下浮25.71%结算,所有剩余商品砼按施工期间滁州市信息价下浮20%计算。3、乙方累计供货量到20000立方米,所有剩余材料款待丙方主体全部封顶后三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剩余商品砼按施工期间滁州市信息价下浮20%结算。若甲方延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违约金。(最迟付清余款不得超过2013年10月31日)。4、丁方为担保方,为甲方付款做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各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友西混凝土公司向安民建安公司承建的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锦绣湖安置小区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月进行对账,并由安民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8月14日,安民建安公司使用友西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为5859099.90元。庭审后,友西混凝土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安民建安公司实际使用该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为5859099元,已支付了260万元,尚欠其混凝土款3259099元,诉讼请求中的多余部分混凝土款系他人所用。安民建安公司应承担给付其混凝土款数额为325909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2012年9月26日,蓝海置业公司、蓝海商贸公司、友西混凝土公司、安民建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友西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蓝海置业公司、蓝海商贸公司、安民建安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友西混凝土公司关于蓝海商贸公司、安民建安公司承担给付剩余货款3259099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蓝海商贸公司、安民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给付友西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甲方延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支付违约金,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1月29日后,友西混凝土公司仍向安民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8月14日对账后,停止了混凝土供应。故友西混凝土公司要求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14年8月14日双方最后对账后起计算。蓝海置业公司为蓝海商贸公司的付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友西混凝土公司请求蓝海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259099元及违约金(以3259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965元,由被告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842元,由原告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滁州蓝海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安民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葛敬荣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