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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广社与白晓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社,白晓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770号原告:王广社。委托代理人:颜博,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晓东。委托代理人: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欢,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社诉被告白晓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社的委托代理人颜博、被告白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安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社诉称,原告王广社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白晓东,被告白晓东提及工程问题,原告王广社也愿意进入该工地干活,由于被告工地发生事故,双方以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均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先由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万元,余下5万元出场费至今未给,原告多次找���告协商,被告拒不給付,把此事一拖再拖,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晓东辩称,因答辩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施工的协议应属无效,即使协议书有效,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了其雇员吴忠林、马辉林的医药费、误工费合计5.2万元,其并不欠付原告的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晓东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创汇社区3#、4#、5#、6#、9#楼的地下车库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王广社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初进场施工,其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为案外人王鹏社,在施工期间由于工地发生事故,原告的工地负责人王鹏社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今就创汇区3#、4#、5#、6#、9#楼地下车库管道工程,王广社承包并施工一部分工程量,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决定��白小冬付给王广社已完成工程款7万元整,并补助王广社出场费5万元整,共计12万元整,从此,王广社与白小冬解除承包关系。总款12万元分2次付清,第一次付7万元整,此协议一天内付清,第二次付5万,11月5日前清,如果白小冬付不出,可由项目部直接扣给王广社。王鹏社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上述协议系原告委托其与被告签订,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支付现金7万元,原告当天退出了施工现场,剩余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已付款情况均无异议,并认可“白小冬”就是被告本人,但辩称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即使协议有效,因被告已付了原告两名工人的雇工损失5.2元,故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款7万元整,并补助出场费5万元整,共计12万元整,被告已于签订协议当天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称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协议约定,剩余5万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显系违约,被告辩称由于替原告工人垫付了雇工损失5.2万元,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被告的该项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现请求被告給付原告5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广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