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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凤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国柱与张家港德尔隆超市有限公司、黄保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柱,张家港德尔隆超市有限公司,黄保生,刘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凤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李国柱。委托代理人张艳梅,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德尔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路。法定代表人黄保生,总经理。被告黄保生。被告刘娜。委托代理人陈芳。原告李国柱与被告张家港德尔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隆超市)、刘娜、黄保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刘娜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生、德尔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前就租赁被告德尔隆超市所属的位于张家港市西张镇金谷路1号三楼的前提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租用上述房屋的条件是须开通直达三楼的观光电梯、门厅,同时承诺负责办理直达三楼的观光电梯、门厅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及与旁边超市的协调工作,如无法办理则视合同不成立。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刘娜支付租金25万元。此后至2014年3月底,原告数次到相关部门办理直达三楼的观光电梯、门厅及消防的报批手续,均被告知上述产权非被告所有。期间,被告刘娜及其朋���通过各种努力也未办成。原告因手续不能获得报批而无法装修、经营水疗会所。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德尔隆超市已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吊销营业执照,且上述房屋已于2009年11月5日被转卖给其他公司。至此,原告方知上当受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绝解决。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自始至终存在明显的恶意,对原告构成了欺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理应归属可撤销的合同。为此,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娜返还租金及保证金合计35万元。被告黄保生、德尔隆超市未作答辩。被告刘娜辩称: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与刘娜谈房屋租赁事宜时明知刘娜已非世界房主。该房产早已转让。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才会存在一个“见证方:现有房主”的事项。刘娜是在���际产权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而且实际产权人也明确同意该协议,才会有协议的产生。不存在欺诈。原告所称的观光电梯、门厅及消防报批手续,被告仅仅是协助而非必须替原告办理这些手续。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意思及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出租方(甲方)德尔隆超市与承租方(乙方)李国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在合同的首部、承租方下方“见证方(以下简称丙方):现有房主”字样。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张家港市西张镇金谷路1号三楼的面积约13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三条1、该房屋租赁期为12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前十年租金不变,第11年(28万)第12年(30万)。第四条1、该房屋每年租金为25万元,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先付后做。2、房���租金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租金,先付后用,乙方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期满后退还给乙方。3、乙方按合同如超过30日不支付租金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还。第五条3、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效的土地证、房产证、房屋结构建筑图纸及原张家港德尔隆超市有限公司消防意见书复印件,如需其他证件甲方有义务有必要提供。第七条、甲方如有违约应赔偿乙方所有装修及经济损失,租金和押金一律退还”。合同有刘娜、李国柱签字,刘娜的名字上还盖有德尔隆超市的公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刘娜收到了李国柱支付的租金25万元、保证金5万元。后李国柱因无法办理直达三楼的观光电梯、门厅及消防报批手续,认为受刘娜及德尔隆超市欺瞒而签订租赁合同,为此,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娜返还租金及保证金。另查明:1、德尔隆超市股东为黄保生(法定代表人)、刘娜,于2009年1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赛公司),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3、2009年11月9日,华赛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刘娜和张家港市德尔隆超市有限公司办理张家港市德尔隆超市有限公司三楼的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本案庭审结束后,华赛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11月本公司经拍卖所得张家港市西张镇金谷路1号的房屋产权(原张家港德尔隆超市有限公司),后全权委托刘娜办理该房产三楼的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并出具了相应委托书。当时委托书需本公司盖章,但正巧章被本公司会计带走去办��税务事宜,所以我打电话给会计让其回来后在委托书上盖章。以上情况属实”。该情况说明有华赛公司盖章及华赛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芬签字。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李国柱申请对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无比对样本,本院鉴定部门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2015年1月22日本院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案函,因现有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无法对形成时间鉴定的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的结论,故本案以退案终结鉴定。双方争议的焦点: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原告李国柱认为:被告明知德尔隆超市被吊销、合同所涉房屋已易主、无法办理直达三楼的观光电梯、门厅及消防报批手续而欺瞒原告,存在明显恶意,构成了欺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为可撤销合同。被告刘娜认为:未欺骗原告,房屋是华赛公司的,自己受华赛公司的委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办理有关手续仅仅是协助义务,而非必须办理,且合同中并未有此项条款。故合同真实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德尔隆超市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合同所涉房屋易主,与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并无关联,因被告德尔隆超市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依然存在,华赛公司委托被告德尔隆超市和被告刘娜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并没用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需要隐瞒的事项;原告所称被告负责办理直达三楼观光电梯、门厅及消防报批手续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但如此重要的条件在合同中却只字未提,而原告李国柱提供的证人林某拒绝出庭作证,且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即使成立,也仅是合同洽谈的过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娜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李国柱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柱主张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李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褚 军人民陪审员  李祖生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