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赖智海与尚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智海,尚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442号原告:赖智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毅杰。被告:尚贵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福龙。原告赖智海与被尚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毅杰、被告尚贵龙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福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智海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当场交付现金,当时未出具借条,后经催讨,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48000元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尚贵龙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虽然原告出示的借条确系自己所签,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原告的姐姐,被告与原告的姐姐有过婚外情,后被被告的妻子发现,原告的姐姐要求被告与其妻子离婚,双方在闹得不愉快的情况下,原告的姐姐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出借人为原告,但原告并未交付过该借款,故被告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虽系自己出具,但其载明的借贷事实并不真实,该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自己与原告姐姐存在婚外情而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赖智海借款48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48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尚贵龙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