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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沈红权与沈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权,沈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沈红权,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凌燕,职业不明。原告沈红权为与被告沈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4)甬余引调字第218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权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权起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及案外人徐峰共同向案外人施佰军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8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徐峰仅向案外人施佰军还款30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施佰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案外人施佰军将该债权27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该债权后,被告和案外人徐峰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债权转让款2700000元。庭审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沈凌燕归还债权转让款13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和案外人徐峰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案外人施佰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被告沈凌燕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施佰军与被告、案外人徐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案外人施佰军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凌燕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向原告归还债权转让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借款人徐峰的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凌燕承担借款中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凌燕归还原告沈红权债权转让款13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沈凌燕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