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张某。被告:俞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俞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自与原告吵架后,对儿子不负责任,且不断诋毁原告及其家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儿子俞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