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维权与洛阳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维权,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增,男,汉族,1948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师范学院。法定代表人:梁留科,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维权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维权申请再审称:1、杨维权在洛阳师范学院国际教育学院(以下简称国教学院)工作期间除教学外,还从事班主任工作,领取部分基本工资,杨维权提交的国教学院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等一系例证据,充分证实其身份是国教学院的全职教师,离职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一、二审判决认定杨维权为国教学院的非全日制工作人员错误,认定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无事实根据。2、作为用人单位的国教学院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国教学院提交的两份《代课教师协议书》漏洞百出,系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杨维权主张与国教学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人事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以国教学院无人事管理权限为由,不支持杨维权的主张错误。4、国教学院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涉及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及社保问题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28条等法条,应当作为解决本劳动争议的首选法律依据。5、杨维权经国教学院推荐,被团省委志工部确定为援外志愿者后,虽该项目因国际形势动荡而暂停,但不影响杨维权按照文件的规定在一年服务期内享受国教学院同类人员各项待遇的权利,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杨维权要求国教学院支付拖欠其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问题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洛阳师范学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杨维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09年8月份杨维权与国教学院签订的《代课教师协议书》约定:“周工作量18课时,每课时25元。”2010年10月底,杨维权被共青团河南省委确定为对苏丹援助的志愿者,服务期限为一年,但因国际形势动荡,该援助项目暂停,杨维权未予成行。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国教学院支付杨维权代课费26800元。杨维权称其是国教学院以劳动合同形式聘任的全职教师,但其提供的在选拔海外志愿者时国教学院出具的全日制教师证明与其亲笔签名的代课协议书、工资领取单明显不符,其提供的国教学院团总支的证明及调课审批表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认为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维权认可国教学院支付了包括课时费在内的26800元,由于其主张工资待遇为固定工资的证据不足,且其被选为援助苏丹的志愿者后并未成行,杨维权自2011年1月份以后也未到国教学院代课,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国教学院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杨维权要求国教学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维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维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