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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承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孙承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承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孙承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