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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孟庆智与杜艳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智,杜艳杰,杜艳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73号原告孟庆智,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杜艳杰,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杜艳宝,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孟庆智与被告杜艳杰、杜艳宝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庆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智诉称:孟庆智与被告杜艳宝合伙经营服装加工,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杜艳宝拖欠清算款8000元。后杜艳宝将服装店转让给其妹被告杜艳杰。经清算,约定由杜艳杰代为支付8000元清算款,并出具了欠据。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孟庆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2013年7月15日,被告杜艳杰代被告杜艳宝出具的8000元的欠条,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孟庆智8000元事实成立。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孟庆智举示的欠条,系被告杜艳杰代被告杜艳宝出具,杜艳杰并无杜艳宝的授权,杜艳宝对此亦未进行追认,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艳宝和杜艳杰系兄妹关系。2013年7月15日,杜艳杰给原告孟庆智出具8000元的欠条,落款注明代杜艳宝,杜艳杰签字。杜艳宝本人未在欠条上签名,亦未进行追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孟庆智负有举证责任,证实其与被告杜艳宝合伙事实存在,经清算杜艳宝应付清算款数额为8000元的事实成立,尤其是被告杜艳杰有权代为杜艳宝出具欠条。而仅凭孟庆智举示的被告杜艳杰出具的欠条,对上述事实均无法认定,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庆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森代理审判员  顾 航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菅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