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戴玉平、任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戴玉平,任艳,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2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玉平。被告任艳。被告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82号。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苗,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戴玉平、任艳、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戴玉平、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戴玉平、任艳;贷款160万元于2009年12月4日发放,期限360个月,因贷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60万元已归还620241.83元及部分利息;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戴玉平、任艳应承担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21元。2、人的担保情况:万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戴玉平、任艳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万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戴玉平、任艳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79758.17元及利息41282.0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算);2、戴玉平、任艳支付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21元;3、万达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戴玉平、任艳、万达公司承担。被告任艳未到庭答辩。被告戴玉平辩称:借款属实,对结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没有异议,会想办法偿还。被告万达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玉平、任艳追偿,在戴玉平、任艳办理房屋权证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希望法院能够优先处置房产。本院认为:无锡建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抵押预告登记证明、结算试算单及个人贷款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任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无锡建行与万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无锡建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万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万达公司提出要求优先处置房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玉平、任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79758.1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41282.04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算),息随本清。二、戴玉平、任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30021元。三、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玉平、任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0元,减半收取7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0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戴玉平、任艳、万达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戴玉平、任艳、万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戴玉平、任艳、万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