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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伟龙与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龙,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76号原告张伟龙,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5年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龙诉被告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张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龙诉称:2014年6月17日19时,毛亚坤驾驶张波所有的冀F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张坊东口向西南左转弯时,适有刘海朋驾驶冀F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伟龙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海朋无责任,毛亚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房山区第一医院、涿州市医院治疗。因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0.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营养费21500元,(100元/日×215日)、误工费24596元(215日)、护理费6222.2元(80天)、伤残赔偿金40452元(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0.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四伤,死亡的案子在法院已经判决,已经进行了赔付。交强险部分赔偿了111378.83元,商业险部分用了407202.5元。医疗费同意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残疾辅助器具需要有医嘱;伙食补助费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没有医嘱;误工费需要提供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并且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提供正规发票及护理协议及医嘱,出院后须提供医嘱,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4年,我们认为应该按照2013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父母都不到55岁,不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的条件,不同意赔偿;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涿州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需有正式票据;住宿费原告就在涿州住的院,不存在住宿费用,不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波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0分,毛亚坤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C××)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张坊东口向西南左转弯时,适有刘海朋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冀FE××,上乘田彬、张伟龙、范敬、刘满辉)由西向东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田彬死亡,刘海朋、张伟龙、范敬、刘满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毛亚坤为全部责任,刘海朋、田彬、张伟龙、范敬、刘满辉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伟龙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后于2014年6月21日转院至涿州市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7日从涿州市医院出院(以上共计住院19日)。张伟龙所受人体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眶下区软组织裂伤术后、左下眼睑组织裂伤术后、左肩及颈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7日,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颈部5、6椎体压缩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3左眼眶周皮肤裂伤4、脑震荡5、颈椎病6、做肩锁关节脱位(Ⅰ度)……休息3月,颈托固定颈部1月,前臂吊带保护左上肢1月……”。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张伟龙自付医疗费15460.89元。2015年1月2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伟龙伤残等级为十级。张伟龙自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被告毛亚坤系被告张波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1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死者田彬近亲属518592.33元。目前交强险限额内剩余医疗费用限额8621.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剩余限额为592797.5元。再查,张伟龙为农业家庭户。张伟龙之女张××,2012年10月2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户口本、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毛亚坤与刘海朋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毛亚坤为全部责任,刘海朋、田彬、张伟龙、范敬、刘满辉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毛亚坤为被告张波的雇员,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波承担。同时,被告毛亚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波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名伤者受伤,本院根据三人医疗费损失数额,按照适当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分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天数、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认定。三、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诉求。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加强营养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建议之误工期、《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伤后必要的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0日。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原告伤情、劳动能力、当地同级别护工报酬水平等因素,酌情分别按照30元/日、75元/日、100元/日之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抚养人人数(子女张子涵)、需抚养年限、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认定,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之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情况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之损失不可避免,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六、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实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之约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保范围外之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对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的证据,为此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经核算,原告张伟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375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207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因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故本院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各自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六百六十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九分。三、驳回原告张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张伟龙负担七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波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