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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与阙泳根、张林灿、阙锡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阙泳根,张林灿,阙锡松,黄育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黄灿三,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泳根(又名阙永根),男,汉族,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灿,男,汉族,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锡松,男,汉族,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育先,男,1汉族,住永定县。上诉人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阙泳根、张林灿、阙锡松、黄育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灿三,被上诉人阙泳根、张林灿、阙锡松、黄育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4日,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将堂堡乡三堡至朱罗村坎下凹口上的5公里的公路水泥路面、路基拓宽整修和铺设工程发包给阙泳根、张林灿、阙锡松、黄育先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8月27日,阙泳根等四人完成(朱罗坑下凹上至葛头凹凉亭)2.8公里公路铺设,完成其余2.2公里的路面拓宽,经双方结算,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结欠工程款108880元及公路的路面拓宽工程款6.6万元。由于阙泳根等人系朱罗村村民,阙泳根等四人同意每人赞助1000元,支持家乡的道路修建,抵扣工程款,所以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据上写明欠工程款104880元,并在欠据上注明:该欠款在2006年之前未付款不计息。如2007年开始无法付清欠款,按信用社当期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续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就剩余2.2公里未铺设水泥的公路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先预付前期工程(即朱罗坑下凹上至葛头凹凉亭)旧欠款7万元,开始铺设水泥路面时再付3.4万元旧欠款。后因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未付清旧欠款,阙泳根等四人终止《续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应付的工程款为:104880元+66000元=170880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70000元,仍欠工程款100880元。阙泳根等四人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向阙泳根、张林灿、阙锡松、黄育先支付工程款100880元和利息(以100880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将堂堡乡三堡至朱罗村坎下凹口上的5公里的公路水泥路面、路基拓宽整修和铺设工程发包给阙泳根等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阙泳根等四人已完成朱罗坑下凹上至葛头凹凉亭2.8公里公路铺设,及另2.2公里路面拓宽工程,经结算,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应支付阙泳根等四人工程款100880元,阙泳根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款已支付清楚,并没有欠阙泳根等四人的工程款,但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阙泳根、张林灿、阙锡松、黄育先的工程款1008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9元,由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2.2公里的路面进行拓宽的工程款66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支付,依据的是上诉人于2005年8月27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05年8月27日,上诉人分别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书面材料,一份是“欠据”,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4880元;一份是“证明”,即证实2.2公里的路面拓宽是上诉人四人承包拓建,每公里计3万元,共计66000元;上诉人之所以在同一天为被上诉人出具两份内容不同的书面材料,之所以未将金额写在同一张欠据里,即一张“欠据”一张“证明”,就是因为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4880元,另一张“证明”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以便被上诉人根据该张“证明”向有关部门讨要费用,因此该份证明的内容并不真实,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7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05年8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立下“欠据”后,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05000元,至此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退一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5年8月2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据“欠据”和“证明”后,上诉人于2007年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105000元,且终止了双方签订的续建补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催讨过其余的款项,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并未欠被上诉人2.2公里的路面拓宽工程款66000元,且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阙泳根、张林灿、阙锡松、黄育先答辩称:1、被上诉人每次收取工程款均有代表签字,一共收到了7万元的款项,上诉人提供的一张3.5万元的收据中“阙泳根”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未收到该3.5万元的款项。2、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但上诉人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工程款的给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提出以下异议:1、已付工程款应为105000元,2007年4月3日收据中的3.5万元已经付给被上诉人;2、2005年8月27日的《证明》只有阙文昌签字,不符合规定,也没有在乡财政中体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收据四份,证明上诉人已经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05000元;证据二、张连光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3.5万元的付款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中2007年4月3日3.5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的签字并非阙泳根本人所签;对其他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情况说明书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阙文昌、阙同盛出庭作证。阙文昌证言主要内容为:本案讼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任职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讼争工程由阙泳根等人承包施工,完工后村委会没钱支付工程款,2005年8月27日结算后,村委会出具结算书、欠条、证明给阙泳根等人,对后来的付款情况其不清楚。阙同盛证言主要内容为:讼争工程由被上诉人阙泳根等人施工,因资金问题拖欠被上诉人阙泳根等人工程款,2005年8月27日结算时其在场,欠据及证明中的内容都是其书写。经质证,上诉人对2.2公里路面拓宽的工程款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工程款没有预算、结算,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2007年4月3日的收据,被上诉人对收据中“阙泳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收据中内容及签名均为张连光书写,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中其他三份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为张连光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阙文昌、阙同盛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阙文昌、阙同盛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讼争工程款?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将堂堡乡三堡至朱罗村坎下凹口上的5公里的公路水泥路面、路基拓宽整修和铺设工程发包给阙泳根等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阙泳根等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阙泳根等人实际施工完成讼争工程,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阙泳根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其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建筑产品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5年8月27日,经结算,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向阙泳根等人出具《欠据》及《证明》各一份,确认结欠工程款104880元及公路的路面拓宽工程款6.6万元。上诉人主张《证明》中体现的路面拓宽工程款6.6万元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证人阙文昌、阙同盛的证言可以证实该《证明》体现的工程款的真实性,故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讼争工程款项的依据。结算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的为7万元,对2007年4月3日的3.5万元是否支付双方存在争议,因阙泳根对该收据中“阙泳根”的签名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上诉人认可该收据中内容及签名均为张连光书写,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3.5万元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故对该3.5万元的付款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讼争工程款项为104880+66000-70000=10088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及《证明》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在此后亦有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永定县堂堡乡朱罗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