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辉,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辉、委托代理人杨涛,上诉人服装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波、杨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服装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服装城开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XX,建筑面积41.04平方米商铺一处,总价款240813元,同时约定服装城开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服装城开发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政府相关部��规定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服装城开发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交付了房屋,但服装城开发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27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服装城开发公司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备案,王某某购买房屋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证明已于2013年10月21日下发。另查明,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沈铁西民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由服装城开发公司给付王某某迟延备案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契税证、民事判决书,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服装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服装城开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王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双方仅约定违约责任“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服装城开发公司向王某某给付迟延备案违约金至2013年3月4日,而王某某购买房屋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证明下发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故对王某某主张服装城开发公司向其给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21日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给付面积差赔偿金的��讼请求,因王某某提供的认购书是为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制定的前期合同,合同的具体条款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王某某与服装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约定是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40813元,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已付购房款24081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王某某承担50元,由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9元(王某某已预交,由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王某某)。宣判后,王某某上诉称:(一)要求服装城开发公司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办理完备案之日;(二)要求服装城开发公司赔偿面积差9740元。服装城开发公司答辩称: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已经支持,赔偿面积差没有法律依据。服装城开发公司上诉人称:(一)服装城开发公司已于2012年7月20日提交了相关材料,逾期办证不是我们的责任;(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政府部门规定执行,原审适用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是错误的。王某某答辩称:2012年7月20日只是提交了材料,应以初始登记下发时间作为违约金节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服装城开发公司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服装城开发公司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办理完备案之日的上诉主张,因二审中,王某某对2013年10月21日诉争房屋已完成初始登记证明表示认可,其上诉主张与原审判决赔偿“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相一致,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服装城开发公司赔偿面积差的上诉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系按套计算,故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服装城开发公司所提其已提交相关材料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服装城开发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将全部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服装城开发公司所提违约金计算方法有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双方合同中虽约定“违约责任按政府部门规定执行”,但未明确约定适用的具体规定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审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339元,由上诉人服装城开发公司承担3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