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建光与郑文国、郑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光,郑文国,郑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郑建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慧娟,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国,农民。被告:郑日生,农民。原告郑建光与被告郑文国、郑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国、郑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光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郑文国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郑日生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9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原起诉要求:1、被告郑文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文国支付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郑文国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郑日生对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后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余不变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22日借条及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郑文国、郑日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郑文国到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郑日生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郑建光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为月利率2%,定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除偿还本息外,还应以未还借款数额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不论借款是否有效,本担保合同一律有效。如发生诉讼,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郑文国担保人:郑日生2013年元月22日”。借款后,被告郑文国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共计9万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文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文国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6‰,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86%。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上述标准,而被告已支付利息中超过上述标准部分计6300元,该款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扣除。综上,被告郑文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7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被告郑日生自愿为被告郑文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日生在上述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光借款本金49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郑建光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二、被告郑日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45元,由被告郑文国、郑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