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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安军与被执行人陈长志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安军,陈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373-2号申请执行人吴安军,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光华、仇晓萍,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长志,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安军与被执行人陈长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栖霞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长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安军担保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安军律师费1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其名下的苏A×××××号、苏A×××××号车辆被本院查封,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某花园XX号XXX室房屋被法院多起案件查封且有抵押,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某镇某路XXX号某山庄XXXX幢X室、X室两套房屋被法院多起案件查封且有抵押;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史本帅代理审判员  朱 悦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