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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迎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史迎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19号。法定代表人:蒋维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迎旭,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麻英,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袁雪琼,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史迎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丽姝、安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史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麻英、袁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进行经营,租期为6个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期满,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缴纳租金,但被告既不同意签署新的租赁合同也不缴纳租金和交还摊位。于是原告于租赁合同期满后,向被告下达了收回摊位终止合同通知书,原告并多次催告无果,原告至今仍继续占用原告上述房屋进行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9条、第51条、第30条、第40条之约定,即如合同期满被告不续签,拒不缴纳租金和交还摊位,被告超期使用摊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被告应当承担一切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71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滞纳金91278元、违约罚金3000元,共计144988元;3、判令被告交还摊位,每逾期一日则每日按230.5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摊位交还之日止;4、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利息直到被告实际支付日止;5、若逾期给付,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立即迁出摊位;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9150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19日),滞纳金20745元(按照租金的30%计算),罚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150元/㎡/月租金标准的合同系受原告欺瞒所签,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被告显失公平。原告存在过错在先,被告有理由用额外支付的租金抵扣合同到期后占有期间的费用。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订立租赁合同时,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租金为80元,合同期限为3年,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告知被告租金涨价了,为每平方米150元,所有业主都要按照这个租金标准续租,于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金价格为每平方米150元的租赁合同。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他租户的租金并没有涨价,仍然是80元每平方米,并且还以这个价格起诉其中一市场业主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得知此情况后,与其他部分业主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去市场办公室、铁西区政府、铁西区企业管理中心、沈阳市物价局、津桥街道办事处等处反映情况,最终沈阳华岳纺织集团的卢宏代表市场出席,大东区信访局李成华局长、小津桥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主任,物价局庄局长,铁西区企业管理中心的主任,大东分局治安主管等人员也出席。市场当场承诺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执行,即每平方米80元,然原告迟迟未与被告修改合同。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严重影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显示公平,被告所租的房屋租金价格实际应该为每平方米80元,被告因此多支付了将近半年的租金,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不具备独立产权,系临时搭建房屋,同时其土地用途规划不符合商业用途标准,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罚金以及滞纳金。三、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因为房屋质量问题使被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该给予被告相应的赔偿及维修费用。具体损失数额被告将在举证环节进行说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摊位,面积为46.1平方米。月租金为2535.5元,房屋维修费为691.5元。2010年11月23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承租房屋位置不变,月租金变更为2950.4元,房屋维修费为737.6元,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月租金更为6915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合同细则第26条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市场电源、水源、电表、水表的安装与维护,并保证市场公共场地的清洁卫生。第30条约定,被告须按时缴交租金等应缴之费用,连续欠费达3天则视为被告违约。对不按期缴费者,无论是否签订合同都应补齐延迟期间的费用,并加收租金整体金额日3%的滞纳金。第四十条第1款第4项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中任何被告应将遵守的条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违约罚金。同日,被告交纳了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总额4149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缴纳租金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前到市场办公室,办理续租事宜。如果延迟交付,每延迟一日应承担欠缴金额3%的滞纳金。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收回摊位、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将终止合同,收回摊位。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细则、发票存根、缴纳租金通知存根、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6个月,合同应于2014年5月23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合同自然终止,不需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搬离承租场地,原告在2014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其决定收回摊位。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场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原租金标准给付,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19日,合计6915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至摊位实际交还日为止的使用费,每日按230.5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违约罚金的诉请,滞纳金及违约罚金是在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应当适用于双方在租赁期满后产生的纠纷,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按何种标准给付租金存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在承租期间,因房屋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原告应给予相应赔偿及维修费用的主张,首先,室内温度不达标,因原告并未收取采暖费用,与原告无关。其次,关于房屋质量的问题,因漏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已向原告发函称其决定收回场地,但被告并未搬走,此期间发生的损失不能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迎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摊位腾空并交付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二、被告史迎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摊位使用费69150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19日);三、被告史迎旭在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小津桥花鸟鱼市场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9日至摊位交还之日止的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日230.5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被告史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孙丽姝人民陪审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