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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与田造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田造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尊生,男,汉族,1945年9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娃,女,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虎,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造娃,又名田振雅,男,汉族,1952年6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与被上诉人田造娃合同纠纷一案,田造娃于2014年3月25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三被告支付所欠1099458.56元工程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的委托代理人候金波,上诉人高小虎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田造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造娃与被告刘尊生、杨梅娃于2009年10月10日订立合同,约定田造娃为刘尊生、杨梅娃承建宾馆服务楼,每平米造价580元。该幢楼于2010年1月20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经双方实地测量总建筑面积为2031.6平米,工程价款为580元/平米×2031.6平米=1178328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防水工程、外下水工程、墙地砖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款共计101769元,工程总价款为1178328元+101769元=1280097元。被告方已经付665000元工程款(其中高小虎给付1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615097元,被告方须在竣工后2年内付清,合同内未付清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该房产于2010年3月8日办理产权证书,于2010年12月5日产权证书由刘尊生过户至高小虎名下。另查明,被告刘尊生、杨梅娃与被告高小虎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田造娃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建筑工程,并由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二年内付清下余工程款615097元,所以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该院对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年给付期,所以该院对欠付工程款在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增加工程予以评估,因原告主张的厕所卫生砖、男女澡堂墙砖、房顶四个水箱底座、二层转砼变框架梁、后院地坪85平米、男女蒸房用料及人工费,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评估。原告可就该争议部分有证据后另行起诉。对门窗、墙地砖工程、防水工程、外下水工程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已将该部分工程款给工人结清,被告方也承认,该院对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01769元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该案适格原告为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建筑公司,该院依职权对该公司的有关信息进行查询,该公司不存在,而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田造娃,所以该院对田造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高小虎认为自己非适格被告,因三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案件中的建筑亦为家庭共有财产(从已付工程款也可以证明),案件中房产虽转移至高小虎名下,但该房产所承载的债务并未还清,各家庭成员应共同负担家庭债务,所以该院对被告高小虎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属另外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可以在取得确切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造娃下余工程款615097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起对上述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造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田造娃负担700元,保全费5000元和下余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宣判后,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田造娃与刘尊生、杨梅娃于2009年10月10日订立合同,约定田造娃为刘尊生、杨梅娃承建宾馆服务楼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当时田造娃声称代表伊川县酒后乡建筑公司,并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盖有该公司公章,冒充建筑公司建造质量严重缺陷的楼房来欺诈上诉人。上诉人当时要找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若是被上诉人个人和上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人当时就不会答应。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建筑款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该栋楼于2010年1月20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的事实是错误的,该楼至今没有经过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隐蔽工程施工进行验收。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工程中增加了防水工程、外下水工程、墙地砖工程等工程款101769元,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有效合同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冒用伊川县酒后乡建筑公司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应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5、上诉人高小虎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让高小虎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款无法验收结算,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解决建筑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不予解决,导致工程无法验收。7、被上诉人冒充伊川县酒后乡建筑公司,其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田造娃答辩称:1、承建上诉人商务宾馆楼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作为实际施工方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建造商务宾馆,要找建筑公司”的说法不成立,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没有提过要找专业建筑公司,也并没有要求承包人提供相应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在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65000元工程款中,都是由被上诉人个人出具的收据,上诉人并未要求其出具单位发票,且双方拟订合同里的每平米580元造价不可能是专业建筑公司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即使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否认该工程未经验收不符合实际事实,全部工程已于2010年元月20日经过了上诉人实地查阅后予以收房、验收,并签字确认。3、被上诉人承建工程中,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多增加的部分工程,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均予以认定是由被上诉人所做,在验收时上诉人也对部分增加项目有过确定,金额部分有证人证言、其他实际施工人收据予以资证。4、被上诉人将宾馆楼建成后交付上诉人使用后,宾馆楼的房屋所有权先是登记在刘尊生名下,后于2011年3月1日无偿变更到上诉人高小虎名下,这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而转移财产行为。但宾馆楼如何变更,都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引起的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5、上诉人所说的建筑工程质量方面问题,属于反诉内容,不是抗辩理由。综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与被上诉人田造娃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加盖了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建筑公司印章,但经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建筑公司的有关信息进行查询,未能查到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鉴于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田造娃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故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与被上诉人田造娃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2)关于本案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与被上诉人田造娃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属于无效协议,但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已经实际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田造娃作为承建刘尊生、杨梅娃宾馆服务楼的实际施工方,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本案中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鉴于被上诉人田造娃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田造娃具有工程价款法定孳息的请求权,本案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对约定利息予以调整,调整后实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项约定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及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因有刘尊生、杨梅娃签字的分部工程检查验收认可表、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及其他施工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资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提出高小虎非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由于高小虎与刘尊生、杨梅娃系家庭成员关系,高小虎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宾馆楼系家庭共同财产,其承载的债务也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田造娃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并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应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68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田造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68号判决书的第一项“被告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造娃下余工程款615097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起对上述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为“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田造娃下余工程款615097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起对上述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承担8224元,由被上诉人田造娃承担6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刘尊生、杨梅娃、高小虎承担5567元,由被上诉人田造娃承担43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华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