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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建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建,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以兴检延(2015)4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延审建议。并于2015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建及其辩护人杨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赵某建得知于某风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某某村从废机油中提炼柴油。为获取非法利润,赵某建租用油罐车自2013年5月至11月间先后多次去于某风处以每吨6400元的价格购买不合格柴油约145吨,假冒合格柴油,以每吨6600、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九十余万元。经朝阳产品质量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0号柴油系不合格柴油。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交了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927870元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销售那么多,只有12万元。其辩护人辩称,销售金额中殷某东的6台车是赵某建代购的,不是销售,于某风自己拉走2车油,不应当算作销售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建与于某风(另案处理)相识后,得知于某风在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某某村一个防水材料厂内从废机油中提炼柴油。2013年5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建租用赵某军油罐车多次从于某风处购买于某风生产的不合格柴油。存放在兴城一停车场的油罐内。并用自己的银行卡和其妻子宋某丹的银行卡汇款给于某风92.7870元油款。同时用自己的辽G*****号汽车为张某京、张某宝、殷某东的车辆加油。其中为殷某东的车辆加油是殷某东让其代买,2013年夏天,于某风从被告人赵某建处拉走70吨左右的柴油。被告人赵某建销售给张某宝8万元不合格的柴油,销售给张某京22万元不合格的柴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案犯于某风供述,我是在2010年在内蒙古租用一个防水材料厂,从废机油中提炼柴油,没有合法手续,提炼的柴油也不达标。我以每吨6400元卖给葫芦岛地区赵某建和一个姓苏的,我和赵某建大多是用银行卡转帐,赵某建也知道我生产的柴油不合格。赵某建给我转入927870元的油款。我销售给赵某建的柴油没有145吨,2013年的夏天,赵某建拉去的柴油销售不了,我让盘锦的任某杨用他的车两次拉回我的厂里,拉了多少吨记不清,任某杨的车核载量三十多吨。二、证人殷某东证言,证实赵某建卖给过我柴油,大概是在2013年5至7月份,他共供我二个月的油,赵某建是用他自己的小油槽车给我拉油,他租用一个大罐把油先存起来,然后用他的辽G*****号车给我的几个车加油。我给赵某建油款不是6400元就是6800元一吨,总共油款有50到60万元,后来我发现他的油质量有问题就不用他的油了。在庭审中其作证称,2013年5月,赵某建说他能整到便宜柴油比市场价低,质量也行,我就让赵某建给我买,第一回是我先给他拿十几万元油钱,油用完后我又给赵某建钱去买油。赵某建犯案后,公安机关找我核实赵某建卖给我柴油的情况,当时我说赵某建卖给我柴油,我认为赵某建卖给我柴油和我让他给我买柴油没啥区别,是一回事,在出庭时我才认识到是两回事。我和赵某建是好朋友我信他了,他给我买油比市场价便宜好几百元,他说没有挣钱,我就信了。运费是我出的,油存在赵某建的油罐里,我给赵某建一万元。实际上是我委托赵某建为我买的油。三、证人张某宝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6、7月份买过赵某建的油,估计是6800至7000元一吨,油款估计不到十万元。四、证人张某京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5月份,买过赵某建的油,我和赵某建是老乡关系不错。赵某建给我的油价是6600元一吨。估计能有30多吨。总金额22万元。五、证人赵某军证言,证实我与赵某建是朋友,2013年5、6月份,我将自己的辽P*****号油罐车和一个油罐租给赵某建。六、证人赵某国证言,证实我在道桥公司对过开个汽车修理部,殷某东的辽P*****号翻斗车因用了劣质柴油到我店修理过。七、朝阳产品质量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朝质鉴所(2013)质鉴字第122号,证实送检的于某风0号普通柴油不合格。八、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赵某建给于某风汇款情况。九、照片,证实于某风生产工厂情况和赵某建使用及加油车辆情况。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赵某建违法所得10万元。十一、被告人赵某建的供述,我和于某风是朋友关系,他搬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某某村在那从废机油中提炼柴油,他没有合法手续。我是在2013年5月份到7月份,先后从他那买了有90多万元柴油。起因是于某风多次找我,说他厂子的油卖不出去,让我帮卖点,我就找殷某东让他买试试。殷某东就同意了,我就去内蒙于某风那拉油,将油存放在赵某军的一个油罐里,平时加油时,我就用我的小油槽车拉油给殷某东的车加上,给他6500元一吨,殷某东一个月给我一万元费用,因为我自己车有费用,实际相当于我卖给他油后我车也有活了。我卖的145吨中不都是我卖的,有一部份是于某风自己卖的。于某风把油放在我这,他让一个盘锦的车拉走有70多吨。我还卖给我屯的张某京20万元的油。在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只有12万元的油是他自己卖的,其中张某宝7万元、张某京5万元。为殷某东卖油是为他代购的,没有从中获利。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建明知于某风生产的柴油为不合格的产品而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92.7870元,经庭审质证,于某风在其供述中称,因赵某建从他厂里拉的柴油销售不出去,让一个叫任某杨拉回两车,每车三十多吨。而且未从中盈利,此事实有于某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时的供述佐证,可以认定此事实成立。对于殷某东的证言,殷某东在庭审中证实他所用的柴油是其让赵某建代卖的,庭后,经公安机关对此证据复核,殷某东仍证实庭审中的证实内容。此证言虽公诉机关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殷某东的证明内容成立。此事实属代购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建将不合格的柴油销售给张某宝、张某京,根据张某宝和张某京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建销售给二人伪劣柴油金额30万元。所以,被告人赵某建的犯罪数额为30万元。对于被告人赵某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二、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