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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86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24岁。被告唐某甲,男,汉族,28岁。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41岁,系被告继母。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遂宁市船山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4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和生活习惯等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婚后无上进心,一直无稳定工作,无法承担应尽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多次吵架甚至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近一年多,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费用);三、依法判决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唐某乙不少于四次,被告应予协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唐某乙,但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明显偏低;被告从事理发工作,因开理发店向他人借款2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唐某乙不少于四次,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工作证明及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原告长期居住在新疆。被告唐某甲质证后对原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7日起在新疆暂住,不能证明是因为原、被告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4日自愿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现在新疆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不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这种裂痕是可以愈合的。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赵某某和唐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