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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平和诉郭新峰、雷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和,郭新峰,雷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朱平和,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亚鹏,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郭新峰,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雷会军,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朱平和诉郭新峰、雷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和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郭新峰、雷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和诉称:2014年11月13日19时,郭新峰驾驶属雷会军所有的甘WJ204**北京牌三轮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在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因郭新峰无照酒后驾驶,将路右行人擦伤后,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货车相撞,造成行人朱平和等人受伤,长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新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平和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骨折;6.外伤性气颅;7.头皮血肿,后侧眼眶外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5500余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500元、误工费2662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440元、后续误工费10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20元、赔偿衣服损害费用500元。被告雷会军、郭新峰辩称,郭新峰系雷会军之姐夫,甘WJ204**北京牌农用车是雷会军2002年11月自己购买的,该车2006年脱审,牌号也吊销,2010年10月经雷茂盛、程虎林从中说合,雷会军将该车卖给郭新峰,因无车户,故未办理车辆转户手续,郭新峰买到该车后因外出打工,也未对该车续审,其驾照也被吊销。2014年,郭新峰回家后用该车拉运苹果时,将原告撞伤属实,但并未饮酒。该肇事车辆现归郭新峰所有,故雷会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新峰也并非酒驾。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原、被告当庭对下列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出示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郭新峰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会军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与他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郭新峰不服该责任认定书,但无相反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合议庭审理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事故原因分析及过错责任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充分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故应认定长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方当庭提供朱平和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病档材料一份及药费票据用以证明朱平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被告郭新峰、雷会军对朱平和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朱平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雷会军当庭提供其与郭新峰售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9月11日已将该肇事车辆转让于郭新峰,该车于从购买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与雷会军无关。郭新峰对该协议无异议,原告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合议庭审查认为,雷会军与郭新峰系亲戚关系,其之间虽有“售车协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雷会军与郭新峰转让该肇事车辆但并未依法办理车辆所有权转让登记,诉讼中原告认为该肇事车辆为雷会军所有,借于郭新峰驾驶,故该“售车协议”不得对抗原告朱平和。根据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19时,郭新峰无驾驶证驾驶甘WJ204**北京牌三轮农用车沿G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在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将路右行人撞伤后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吴新龙驾驶的陕E917**相碰撞后向右侧翻,造成三轮农用车驾驶员郭新峰及路上行人朱平和等人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新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平和无责任。朱平和受伤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右侧眼眶外壁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4.右侧颞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5322.20元。郭新峰已支付朱平和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甘WJ204**北京牌三轮农用车为雷会军所有,2010年9月11日,雷会军在该车已脱审的情况下作价2000元卖给郭新峰,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并按交通规则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郭新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驾驶证,且明知该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未按交通规则正确行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雷会军明知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脱审无检验合格标志及保险标志属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而卖于郭新峰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与郭新峰对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以法庭核准的数额15322.20元为准,误工、护理等费用应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标准及原告主张,适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后续误工费因无明确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及衣服损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郭新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平和医疗费15322.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440元,共计20382.20元(含郭新峰已付的5000元)。雷会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朱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郭新峰、雷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航会审 判 员  车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