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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吉与袁鹏辉、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袁鹏辉,乔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王吉,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鹏辉,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乔军,男,1965年3月8日出生。原告王吉诉被告袁鹏辉、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杰、孙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被告乔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辽J180**号轿车行驶至S204线阜蒙县伊吗图镇庄家店村时,与赵淑清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辽JK8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袁鹏辉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乔军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袁鹏辉主要责任,乔军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袁鹏辉和乔军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受伤严重,通过病历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内或车外,我方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果原告事故时处于车外,我方车辆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数额质证时发表。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6时40分许,袁鹏辉驾驶辽J180**号丰田牌轿车(载王吉),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吗图镇庄家店村路段时,变更车道与右侧同方向赵淑清驾驶的辽JK89**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袁鹏辉、王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袁鹏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淑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肩外伤、颅脑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血气胸。花费医疗费25814.34元。原告的伤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乔军的质证意见是对11月19日门诊收据两张有异议,是出院以后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乔军的质证意见是标准不同意,护工按照减少实际收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护工人员的合同,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乔军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住院期间每天5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乔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乔军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乔军的质证意见是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乔军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赔偿;对责任比例,被告乔军主张承担30%的责任。辽JK89**号捷达牌轿车车主系乔军,赵淑清系司机。王吉系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志、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阜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鹏辉与赵淑清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袁鹏辉负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比例,赵淑清负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赵淑清系司机,其赔偿责任由车主乔军承担。原告系辽JK89**轿车的第三者,该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按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考虑两人,标准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出院后门诊费用确系病情复查所支出,应属赔偿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814.34元;2、护理费95.88元*(28+9天)=2500.76元;3、交通费600元;4、伙食补助费15元*28天=420元;5、残疾赔偿金25578*20*20%=10231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700元。总计138347.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吉的各项经济损失138347.1元由被告乔军赔偿125504.13元,由被告袁鹏辉赔偿12842.9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鹏辉负担350元,由被告乔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勤代理审判员  崔 杰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