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BJ***的二轮摩托车,由沙坪坝区曾家镇往大学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曾家转盘时,与从海关进入转盘的由冉某驾驶的牌照为渝AGN***的小轿车发生擦挂,致车辆受损。后冉某拨打电话报警,石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鉴定,石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3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了冉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冉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收条,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石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