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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行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崔高勇等5人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高勇,张桂禄,董守利,杨开崇,徐宝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高勇,男,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桂禄,男,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守利,男,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开崇,男,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宝善,男,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崔高勇等五人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起诉称:原告是西柳镇后谷村村民,原告发现有建设单位在后谷村集体耕地上非法施工,2014年10月21日向海城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书面申请,请求查处违法用地,但是国土局至今未答复。要求确认海城市国土局未依申请对海城市西柳镇后谷村集体耕地上宏基工业城项目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且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海城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该违法用地进行查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海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起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查处非法用地的行为应视为举报行为。对这种举报行为应于提倡和鼓励。但被告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对起诉人的举报行为是否作出答复,与起诉人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备起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崔高勇、张桂禄、董守利、杨开崇、徐宝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崔高勇等五人上诉称:上诉人是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答复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违法用地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未履行职责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崔高勇等五人以举报人身份对海城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违法用地并答复的职责,但崔高勇等五人未能证明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上述职责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崔高勇等五人不具备起诉该行为的原告资格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明审判员 张 冬审判员 史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尧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