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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执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魏铭龙与王金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铭龙,王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虞执字第00193号申请执行人魏铭龙。被执行人王金明。魏铭龙与王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金明给付魏铭龙价款人民币738262元,履行时间和方式:于2015年1月30日前履行4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履行5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履行10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履行10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履行1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履行10万元,于2015年7月25日前履行10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履行148262元,由王金明直接汇付魏铭龙;魏铭龙与王金明约定:如王金明有任一期不按期履行,则王金明应承担按照未付价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魏铭龙有权就王金明未履行的价款及利息、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二、魏铭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9636元,由魏铭龙负担人民币7898元,王金明负担人民币173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均未履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魏铭龙与被执行人王金明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747898元,被执行人愿意在今日给付150000元,余款597898元,被执行人愿意从2015年4月底开始每月给付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申请人表示同意;二、申请人放弃其他执行请求;三、实际执行费987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上述各项如期履行,则该案执行完毕,如逾期则按原调解书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和解协议的履行附期限,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魏铭龙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邓雪芳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薄明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