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春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明,绰号“阿飞”,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上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明及辩护人刘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明在长乐市爱心路某宾馆附近,将约0.5克的毒品氯胺酮(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2、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长乐市八角亭某银行附近,将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3、2014年11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长乐市航城某大酒店内后门外,将约1.5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4、2014年1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长乐市某酒店门口附近,准备将氯胺酮及一包氯胺酮片剂(奶茶)卖给李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扣毒品氯胺酮6.19克及氯胺酮片剂23.39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王春明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尿液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类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数量计氯胺酮9.19克、氯胺酮片剂23.3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不存在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第4起中虽然李某乙有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但他是想将毒品全部送给李某乙;同时提出侦讯过程中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辩护人刘增明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春明在侦讯阶段虽有供述,但系刑讯所得,应予排除;且据提讯证显示,侦讯过程系一名侦查人员单独讯问或缺乏提讯记录,程序违法,均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此外同步录音录像制作时间无法确认,且存在诱供嫌疑;辩认笔录系不具备辩认条件的半夜制作存在瑕疵,以上证据均不能采用。侦查人员后续虽曾出具情况说明,但出具情况说明的侦查人员中一人始终不曾参与该案侦办,且均系自证侦查程序合法,不足以采信。证人李某乙证言就双方联系形式上存在矛盾,且其对被告人的辩认也是在不具备辩认条件的半夜进行的,均不能采用。在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因王春明主观上系将毒品赠与李某乙并非贩卖,李某乙应侦查人员要求与王春明联系时也仅是要求送毒品到指定地点,并未提出购买,故不足以证实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即使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春明系侦查人员采用特情侦查手段抓获,应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春明在长乐市爱心路某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约0.5克卖给李某乙。2.2014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明经电话联系后,在长乐市八角亭某银行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约1克卖给李某乙。3.2014年11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明经电话联系后,在长乐市航城某大酒店后门外,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约1.5克卖给李某甲。4.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春明经电话联系后,在长乐市某酒店门口附近,准备将三包毒品氯胺酮及一包氯胺酮片剂(俗称“奶茶”)卖给李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扣毒品氯胺酮29.58克。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8时许,他开车经过佰城酒店门口时遇见王春明,得知王春明身上有带K粉后便花了100元向王春明买了0.5克K粉。11月11日22时30分许,他事先与王春明电话联系,让王春明送K粉到河下街八角亭附近,他坐着李某甲的车也到八角亭,并给李某甲200元让李某甲向王春明买了200元的K粉约1克。2014年11月12日,他配合民警打电话让王春明送1000元的K粉、“奶茶”到某酒店附近,随后侦查人员将王春明抓获,并查扣了奶茶、K粉。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1日晚他载着李某乙到河下街八角亭附近,李某乙给了他200元让他向王春明购买了约1克的K粉。11月12日凌晨30分许,他经与王春明电话联系后,让王春明送了300元的K粉到某酒店后门处进行交易,共买了约1.5克K粉。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春明处扣得疑似氯胺酮白色粉末三包、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奶茶”一袋。4.指认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春明就被扣押疑似毒品物质进行了指认。5.榕公刑技化字(2014)1521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春明处扣得四袋疑似毒品物质均检出氯胺酮成分。6.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涉案毒品氯胺酮经鉴定后,余量29.38克已全部上缴。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春明手机号码与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春明及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尿液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春明就指控的各起贩毒地点向侦查人员进行了指认。10.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办案过程均系两名办案人员提审被告人,因工作疏忽致提讯证填写存在遗漏等瑕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春明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在长乐市某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春明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春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供认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19时许,他在佰城宾馆附近遇见李某乙驾车路过,李某乙问他有没K粉,他正好有就拿了0.5克卖给对方收了100元钱。11月11日22时许,李某乙打他电话让他送200元的K粉到河下街八角亭。他送到后,李某甲过来向他买走了200元的K粉(约1克)。11月12日凌晨30分许,他应李某甲要求送了300元的K粉到某酒店后门处卖给李某甲,约1.5克。11月12日15时许,李某乙又打他电话,让他送1000元的奶茶、K粉到某酒店附近。他准备好毒品后于17时许前往交易,刚到某酒店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被告人王春明虽当庭辩解在侦讯过程受到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故对被告人王春明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刘增明对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等合法性均提出质疑及被告人王春明对指控第1、4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查证认为:被告人王春明在案笔录体现每次均有两名侦查人员参与审讯,且有在案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提讯证填写虽有瑕疵,但侦查人员已对此进行补充说明,其供述取得程序合法;同时,被告人王春明从侦讯阶段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4起犯罪事实始终供述一致,均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足见其供述内容真实,可以采用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过程均有见证人员依法在场见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亦可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多次贩卖,数量计为32.5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春明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春明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曹 东人民陪审员 曹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