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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耀灿与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魏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耀灿,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魏淼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810号原告:汪耀灿。委托代理人:孙树宁,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法定代表人:魏淼林。被告:魏淼林。原告汪耀灿与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隆公司)、魏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81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李籽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送达困难,无法在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本案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魏淼林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耀灿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耀灿诉称,越隆公司因需在2013年2月25日、9月12日、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并言明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由魏淼林担保,同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2013年9月12日借条中的5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了胡建祥,2014年9月17日原告将2013年9月12日借条中的15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和2013年10月9日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等债权转让给了吴焕,债权转让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越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该款中8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魏淼林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请求将利率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9月1日。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汪耀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9月12日、10月9日,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三份,以及同日期、金额相应的银行业务凭证三组,证明原告与被告越隆公司发生借款往来,借款金额、借款已依约交付,以及魏淼林作为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有邮政收发章的ems邮政快递详情单四份和原告书写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明上述借条中的50万元、3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胡建祥和吴焕并已经通知两被告。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汪耀灿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越隆公司出具了三份借条给汪耀灿。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的借条载明向汪耀灿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于当日已全额划入越隆公司指定的户名为钱杏娟的个人账户。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的借条载明向汪耀灿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于当日已全额划入越隆公司指定的6228580699008814137账号的账户。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的借条载明向汪耀灿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于当日已全额划入越隆公司指定的6228580699008814137账号的账户。上述借条归还日期均为2014年8月31日,且均由越隆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同时盖有法定代表人魏淼林印鉴,魏淼林则在担保人栏手写签字,同时手注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2013年2月25日,汪耀灿向钱杏娟的个人账户存入800万元,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9日,汪耀灿也向同日借条载明的6228580699008814137账号分别存入了200万元以及300万元。现原告汪耀灿自认2013年9月12日借条中的50万元、2013年9月12日借条中的150万元以及2013年10月9日借条中的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已为原告转让给他人,但未转让部分未受清偿,故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条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汪耀灿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越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魏淼林作为越隆公司债务之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涉案部分本金及利息汪耀灿认可债权已转让给他人,本案中虽对债权转让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但不妨碍汪耀灿本案中部分请求的成立。故汪耀灿基于1300万元借条对两被告所做的900万元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调整后的利息请求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调整后的利息起算时间即借条载明的还款之日的次日,有约为据,一并准许。被告越隆公司、魏淼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耀灿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淼林对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被告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魏淼林共同负担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解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