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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月涛与魏炳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月涛,魏炳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6号原告韩月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兴,城关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炳献,成年,农民。原告韩月涛与被告魏炳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月涛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月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炳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月涛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5000元的鱼粉,并书写欠条一张,被告保证在30日内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至付清日。2013年2月9日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元及滞纳金12162元。被告魏炳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魏炳献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5000元钱的鱼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月涛鱼粉款35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保证在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还清为止,并有海兴县法院管辖。欠款人魏炳献。”此欠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炳献在原告处购买鱼粉,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对逾期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的行为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炳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5000元,并从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息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魏炳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