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镇桂花园街,组织机构代码78158008-6。法定代表人:殷廷五,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B栋4楼8、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770-4。法定代表人:蒲世建,经理。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廷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原告按该合同的第二条和其他条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由于广告效应被告得到了丰厚的收益。但是被告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时间内拒不向原告支付广告牌租赁费,存在对合同的违约,原告被迫垫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费用,从而导致资金周转极为困难。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在享受了权利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租赁费18万元;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牌租赁合同》。《广告牌租赁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一、合同期限:广告牌租赁时间1年,地址:施济桥加油站旁,规格:15m×6m户外广告牌一块,租赁时间: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乙方负责广告场地、广告钢架、第一次广告喷绘安装,设计广告画面由甲方提供,免费广告画面总共不超过2张,如更换画面由甲方付费,乙方负责租赁期内广告牌设备的维修,租赁期内乙方负责广告牌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三、付款方式:一块广告牌租赁费1年共¥18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广告画面安装后,甲方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甲方该合同金额的50﹪,即¥9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余款¥90000元整(人民币:玖万元整)于2014年9月31日前支付。乙方须提供重庆商业统一广告发票。四、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整。”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广告牌租赁费。现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租赁费18万元;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荣昌县金红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如果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050元,实际收取2050元,由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艳 更多数据: